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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31号

王兰香、王瑞生诉义乌市人民政府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晋福,王兰香,王瑞生,义乌市人民政府,冯国生,冯国良,冯国忠,冯冬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晋福。委托代理人成小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重。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市长。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委托代理人何涛。原审第三人冯国生。原审第三人冯国良。原审第三人冯国忠。原审第三人冯冬芳。

上诉人王晋福因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51年土改时,以王晋华为户主,人口4人确权分得坐落于本市赤岸镇南青口村两处3间楼房,其中祠堂沿处楼房2间、樟树脚处楼房1间,其人口4人为:王晋华及其母亲叶三妹、弟王晋福、妹王福云。王晋华后去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工作生活。王福云出嫁义乌市佛堂镇花园口村冯泽春为妻。叶三妹于1985年去世。1991年1月,王晋福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上述2间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在地籍调查表“共有使用权情况”栏内载明:“本宗屋晋福、晋华兄弟二人未分家”。2000年9月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向王晋福颁发了义乌集用(2000)字第47-43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叶三妹与丈夫王益品(已去世)生育二子三女,即儿子王晋华、王晋福,女儿王春菊、王春球、王福云。王晋华于1997年9月去世。王晋华与王兰香生育一子三女,即儿子王瑞生,女儿王美娟、王美仙、王毛毛。王福云(已去世)与丈夫冯泽春(已去世)生育三子一女,即儿子冯国生、冯国良、冯国忠,女儿冯冬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美娟、王美仙、王毛毛均声明放弃对王晋华遗产的继承权和本案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宗地上的房屋系王晋华、王晋福等4人土改确权取得的事实清楚,有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王兰香、王瑞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义乌市人民政府还辩称,王兰香、王瑞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晋福述称,王兰香、王瑞生基于继承权取得的所有权标的物已灭失,所有权也已灭失,与地籍调查表中“共有使用权情况”栏内载明的内容不符,王晋福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义乌市人民政府给王晋福颁发讼争宗地上的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王兰香、王瑞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冯国生、冯国良、冯国忠、冯冬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5日核准颁发给王晋福的义乌集用(2000)字第47-43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乌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晋福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宗地及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和管理至今已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涉案宗地及地上的房屋已连续使用和管理了六十余年之久。其兄长王晋华对此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兄长王晋华早年就已离开义乌,并落户于江西,长年不回老家,王晋华并未对涉案宗地及房屋进行使用和管理过。故依法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其次,对涉案宗地上的房屋是否灭失的事实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而不予采信错误。在本案2012年7月12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瑞生当庭承认涉案房屋确实被火烧掉了,是后来上诉人修复回来的,显然被上诉人的承认构成了自认,因此对于涉案争议宗地上房屋灭失的事实无需再举证。涉案房屋因遭受火灾已使房屋灭失,王晋华对原来的宗地及房屋已不再享有所有权,二被上诉人基于继承权取得的所有权标的物已经灭失,他们的所有权也已灭失,故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宗地无继承的事实依据,所以本案二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第三,王晋华对上诉人申请做证的事实早在1991年的时候就已明知,王晋华1991年退休后就在义乌南青口生活,被上诉人王瑞生在庭审中已明确了其父亲退休后就住义乌市南青口的事实,其配偶被上诉人王兰香也生活在义乌市南青口村,显然王晋华夫妇会不知道吗?同时,第三人冯国生等四人也提供书面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1991年时已明知作证的事实,但一审未予证定该证明错误,第三人冯国生等人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无须出庭。显然涉案土地证作在上诉人王晋福名下的事情,被上诉人并不是2012年的3月才得知,早在1991年时就已明知,涉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未查清涉案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涉案上诉人的母亲叶三妹生育了二子一女,即王春菊、王晋华,王春球,王晋福,王福云。涉案宗地系上诉人与其母亲等四人共同土改所得,其母亲于1985年去世,对于母亲的那份份额显然应由其5个子女共同继承,但一审却遗漏了第三人王春菊。其次,对第三人王春球的身份信息,被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王春球下落不明,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显然村委会并不管理户口,无权证明当事人有无户口及是否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对第三人的下落不明已经义乌法院裁定认可,但庭审前及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该份裁定书,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份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王春球下落不明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第三,即使王春球被认定为下落不明,但对于王春球是否有无继承人的情况一审法庭未予以查清,显然又遗漏了相关利害关系人。既然本案的审理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应先查明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并要求参与诉讼。一审在未查清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就下判决显然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而导致错误的判决。原审被告颁发土地证行为正确。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兰香、王瑞生答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无中生有,不符合事情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同一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是矛盾的。2、上诉人述称王瑞生的房屋是被火烧掉了…本案虽经几次庭审,在所有的原审笔录中,没有任何上诉人宣称房屋失火灭失的记录,上诉人只是讲,房屋曾经修理过,没有讲该房屋被火烧掉了,被上诉人讲被火烧掉的房屋不是本案所涉的房屋,上诉人没有陈述涉案房屋被火烧掉灭失的情况,这一点原审笔录有清楚的记载。上诉人所称王晋华夫妇知道上诉人做证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二、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前后三次开庭,历时近一年时间,对第三人王春球因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也多方寻找,其身份和下落均不明,生死也不明,故其未参加诉讼,王春球不是土地登记证的使用权人,本案也不是民事诉讼,本案的审理结果对王春球的权利义务没有重大影响,王春球不是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他也可以不通知他,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可以通知,这属于任意性规范,所以说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合理,程序公正是相对性的公正不是绝对性的公正,也要考虑到诉讼资源的节约,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和司法效力。上诉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不是土地所有权的诉争,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一方是土地所有权者,本案不涉及土地所有权者。上诉人不是农民集体是一个自然人,也不可能成为土地所有权者,且该依据不属于法律,且不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诉讼不适用这些规范。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理,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前后矛盾,缺少证据佐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在原审答辩的基础上原审被告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是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冯国生、冯冬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冯国良、冯国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宗地上的房屋系王晋华、王晋福等4人土改确权取得的事实清楚,涉案宗地的地籍调查表中“共有使用权情况”栏内载明:“本宗屋晋福、晋华兄弟二人未分家”,说明王晋福与王晋华是涉案宗地上房屋的共有权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仅将讼争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王晋福系颁证依据不足。上诉人王晋福主张涉案房屋已因失火而灭失,故被上诉人王兰香、王瑞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王兰香、王瑞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5日核准颁发给上诉人王晋福的义乌集用(2000)字第47-43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根旺

审 判 员  单晓剑

代理

审判员  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