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冲,又名王超,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更沙,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江,又名王江涛,男,汉族,作案前在兴平纤维厂搅拌分厂工作。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甲,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智龙,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平市看守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冲、张更沙、王江、张智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冲、张更沙、张智龙、被告人王江及其辩护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江、张智龙二人预谋在礼泉县抢劫加油站。一天凌晨,二人骑摩托车并携带准备好的两把捅刀前往礼泉伺机抢劫,行至礼泉县赵镇中石油加油站时,见加油车辆较多,便决定抢劫该加油站。凌晨1时30分许,二人见加油站内的便利店外无人时,带上口罩并手持捅刀冲进便利店内,王江和张智龙分别用刀威逼该便利店内的男工作人员和女工作人员取出加油款,二人抢得现金1000余元后骑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2、2012年8月底,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三人预谋抢劫。同年9月1日晚,三人在兴平市晶海大酒店的网吧见面后,王江将两把捅刀交给王冲、张更沙,三人骑同一辆摩托车前往礼泉县伺机抢劫。后来到礼泉县赵镇延长壳牌加油站时,见加油车辆较多,便决定抢劫该加油站。商定由王江骑摩托车在加油站外接应,张更沙、王冲进入加油站便利店内实施抢劫。9月2日凌晨1时30分时许,张更沙、王江戴上口罩并手持捅刀进入便利店内,王冲用刀架着便利店收银员胸口威逼取出加油款,张更沙持刀看管货架旁的另一女店员,二人抢得现金265元后迅速跑出该加油站,坐上在外接应的王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3、2012年9月5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来到兴咸路大阜村口延长壳牌加油站抢劫。由王江骑摩托车在外等候,王冲和张更沙戴上口罩并手持捅刀进入加油站的便利店内,后又用刀在收银台上砍了一刀并指着收银员说“把钱拿出来”,抢得500余元加油款。同时张更沙将男加油员逼在便利店西南角,在未搜得财物后,就用刀威胁一名男加油员将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99元钱)交出,王冲、张更沙得手后,迅速跑出店外并坐上等候在外的王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4、2012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冲、张更沙、张朝阳(在逃)三人预谋实施抢劫。张更沙取出事前准备的捅到交给王冲、张朝阳,骑电动车带着王、张二人来到兴平市西城办友谊路秦岭分公司西墙外,张更沙让王冲、张朝阳在此寻找目标伺机进行抢劫,晚上21时50分许,一男一女两名青年途径王冲等人身边,因该男青年无意碰了王冲,王冲遂决定抢劫此男女,王冲追上该男子用捅刀在其肩部砍了一刀同时喊“钱拿出来”,该男子转身推王冲,王冲抵挡时又用刀刺伤男子腰部,在王冲抢劫同时,张朝阳用刀威逼并看管女青年。这时,因男青年反抗并被路过的汽车灯照射,王冲因害怕才叫上张朝阳仓皇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认为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张智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且四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均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多次抢劫,建议判处10-11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智龙抢劫一次,建议判处3-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张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伏法。被告人王江的辩护人杨某甲辩护称,被告人王江在其中二起犯罪中均是在外骑摩托车接应,应属从犯,且其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江减轻处罚,判处6年左右刑罚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江、张智龙二人预谋在礼泉县抢劫加油站。一天凌晨,二人骑摩托车并携带准备好的两把捅刀前往礼泉伺机抢劫,行至礼泉县赵镇中石油加油站时,见加油车辆较多,便决定抢劫该加油站。凌晨1时30分许,二人见加油站内的便利店外无人时,带上口罩并手持捅刀冲进便利店内,王江和张智龙分别用刀威逼该便利店内的男工作人员和女工作人员取出加油款,二人抢得现金1000余元后骑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江家属向加油站退赔赃款1500元,加油站对被告人王江、张智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礼泉石桥加油站向公安机关报案,加油站被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智龙2012年10月2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3、被告人王江的供述,证明他和张智龙共同抢劫加油站的事实。4、被告人张智龙的供述,证明他和王江共同抢劫加油站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加油站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他听加油站员工李某甲和范某某说,二人值班时,被二个小伙抢去加油款1200余元。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一天凌晨,他在加油站上班时,有二个小伙带着口罩,持一把长刀进来抢劫,当时抢了他600多元加油款,抢了范某某600余元加油款。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他正在睡觉,听见一楼李某甲喊了一声,他就赶紧去看,看见有二个小伙骑摩托车从加油站跑了,李某甲和范某某告诉他那二个小伙把加油款抢走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江把他的摩托车借走了。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与份一天,有二个小伙在她开的五金店里买了两把捅刀。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江辨认抢劫的地点在礼泉县赵镇石油加油站的便利店。11、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江家属向加油站退赔赃款1500元,加油站对被告人王江、张智龙表示谅解。(二)、2012年8月底,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三人预谋抢劫。同年9月1日晚,三人在兴平市晶海大酒店的网吧见面后,王江将两把捅刀交给王冲、张更沙,三人骑同一辆摩托车前往礼泉县伺机抢劫。后来到礼泉县赵镇延长壳牌加油站时,见加油车辆较多,便决定抢劫该加油站。商定由王江骑摩托车在加油站外接应,张更沙、王冲进入加油站便利店内实施抢劫。9月2日凌晨1时30分时许,张更沙、王江戴上口罩并手持捅刀进入便利店内,王冲用刀架着便利店收银员胸口威逼取出加油款,张更沙持刀看管货架旁的另一女店员,二人抢得现金265元后迅速跑出该加油站,坐上在外接应的王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先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江家属向加油站退赔赃款270元,加油站对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礼泉赵镇延长壳牌加油站向公安机关报案,加油站被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江的供述,证明他和张更沙、王冲共同抢劫加油站的事实,他给了王冲、张更沙两把捅刀并骑车带着两人,他在外等候,王冲、张更沙进入加油站抢劫,,之后,三人逃跑。3、被告人王冲的供述,证明他和王江、张更沙一同商量去抢些钱,之后,王江给了他和张更沙两把捅刀,他们一同来到礼泉一加油站,他和张更沙戴上口罩,手拿捅刀,抢了265元左右,然后坐上摩托车迅速逃离。4、被告人张更沙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凌晨,她和高某某正在上班,这时从外面进来两个小伙,戴着口罩,手里还拿着刀,其中一个小伙用刀逼着高某某取钱,高某某将收银台里的钱给了那个小伙,那两个小伙就跑了。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个小伙用刀逼着她和杨某乙,抢走收银台里的营业款265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辨认抢劫地点在礼泉县赵镇延长壳牌加油站便利店内。9、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江家属向加油站退赔赃款270元,加油站对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表示谅解。(三)、2012年9月5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来到兴咸路大阜村口延长壳牌加油站抢劫。由王江骑摩托车在外等候,王冲和张更沙戴上口罩并手持捅刀进入加油站的便利店内,王冲用刀在收银台上砍了一刀并指着收银员说“把钱拿出来”,抢得500余元加油款。同时张更沙将男加油员逼在便利店西南角,在未搜得财物后,就用刀威胁一名男加油员将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99元钱)交出,王冲、张更沙得手后,迅速跑出店外并坐上等候在外的王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江家属向加油站退赔赃款900元,加油站对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延长壳牌兴平西宝加油站向公安机关报案,加油站被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书,证明案件侦破情况。3、被告人王江的供述,证明他和张更沙、王冲共同抢劫加油站的事实,他骑车带着王冲、张更沙两人,他在外等候,王冲、张更沙进入加油站抢劫,之后,三人逃跑。4、被告人王冲的供述,证明他和王江、张更沙一同来到兴平兴咸路一加油站,他和张更沙戴上口罩,手拿捅刀,抢了500多元及一部手机,然后坐上摩托车迅速逃离。5、被告人张更沙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早,她上班后听说加油站被抢,就向公安机关报案。7、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丙、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个小伙戴着口罩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加油站,其中二个小伙拿着刀逼着他们进入便利店,将李某甲身上的手机抢走,并抢走500多元营业款。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被抢手机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辨认抢劫地点在兴平市咸兴路延长壳牌加油站便利店内。10、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飞炫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11、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摩托车及被抢手机的情况。1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13、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江家属向加油站退赔赃款900元,加油站对被告人王江、王冲、张更沙表示谅解。(四)、2012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冲、张更沙、张朝阳(在逃)三人预谋实施抢劫。张更沙取出事前准备的捅刀交给王冲、张朝阳,骑电动车带着王、张二人来到兴平市西城办友谊路秦岭分公司西墙外,张更沙让王冲、张朝阳在此寻找目标伺机进行抢劫,晚上21时50分许,一男一女两名青年途经王冲等人身边,因该男青年无意碰了王冲,王冲遂决定抢劫此男女,王冲追上该男子用捅刀在其肩部砍了一刀同时喊“钱拿出来”,该男子转身推王冲,王冲抵挡时又用刀刺伤男子腰部,在王冲抢劫同时,张朝阳用刀威逼并看管女青年。这时,因男青年反抗并被路过的汽车灯照射,王冲因害怕才叫上张朝阳仓皇逃离。被害人李洛峰受伤后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冲家属与被害人李洛峰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赔偿李洛峰民事部分的损失1500元。李洛峰对王冲表示谅解。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洛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抢时被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冲的供述,证明他和张更沙一同商量抢个人,之后,张更沙将他和张朝阳骑车带到秦岭人工湖,让他和张朝阳在这弄。之后,他和张朝阳一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在秦岭广场转,晚10点多,看见一男一女走过来,他对张朝阳说就把这两人一枪。之后,他在这男的肩膀上砍了一刀,让他把钱拿出来,男的用手推了我一下,我在他身上又砍了一刀,这时过来一辆车,我害怕了,就和张朝阳跑了。3、被告人张更沙的供述,证明王冲和张朝阳来找他说没钱花了,他就将二把捅刀给了王冲和张朝阳,并骑电动车将他二人带到秦岭人工湖附近,让他二人在这儿抢人。后来,王冲给他打电话说没抢到钱,还把一人砍伤了,他就说了王冲,之后,和王冲、张朝阳回家了。4、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2日晚,他和同事正在走路,从后面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去堵截同事万某某,一个在他左肩砍了一刀,并说打劫,他拉开那名男子的手,那男的又在他左腰部捅了一刀,然后就跑了。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李洛峰正回单位,看见一个男子拿着刀子和李洛峰发生冲突,她旁边也有一人拿着刀子,之后,李某某跑了,那二个男的也跑了,一会李洛峰回来,他们就报警了。6、兴平市公安局临床法医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轻微伤。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冲、张更沙辨认抢劫地点的情况。8、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冲家属向李洛峰赔偿损失1500元,李洛峰对王冲表示谅解。本案的其它证据有:1、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四名被告人刑事拘留及逮捕的时间。3、抓获经过,证明四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冲、张更沙、张智龙、王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面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四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冲、张更沙、王江参与抢劫三次,系多次抢劫。被告人王冲、张更沙实施第四宗犯罪时,致被害人轻伤,但未抢得钱财,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向实施三次抢劫的被害人均退赔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冲与第四宗抢劫的被害人达成调解,对被告人王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冲、张更沙、张智龙、王江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江的辩护人以上对王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江的辩护人提出,王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江积极实施第一宗犯罪,在第二、三宗犯罪中准备刀具,并骑车在外接应其余被告人,不属从犯,但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酌情予以从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更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江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智龙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费 征
审 判 员 任 赓
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