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融水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莫小丹,××,××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莫小宁,××,××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表人罗个娟,××,××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龙院宁,××,××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张昔宽,××,××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彭致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莫小丹、莫小宁与被执行人龙院宁、被执行人张昔宽、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融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莫小丹、莫小宁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5115元,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莫小丹、莫小宁与被执行人龙院宁、被执行人张昔宽、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龙院宁、张昔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将赔偿款履行完毕,该案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罗个娟也同意执行结案,应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融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国社
审判员 潘 锦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凤绍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