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047号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波,该行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何永根,该行办事员。
被告:周小兵,村民。
被告:高克衍,居民。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小兵、高克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波、何永根,被告高克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小兵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被告高克衍提供担保。逾期,两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其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按约支付所欠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小兵未应诉、答辩。
被告高克衍辩称:被告周小兵借款用途是建厂房,我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如果被告周小兵的家庭成员也在合同上签字的话,我则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小兵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月利率11.48‰,被告周小兵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高克衍承诺对被告周小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周小兵立据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仅结息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按约支付所欠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周小兵理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高克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高克衍有权向被告周小兵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克衍对其辩解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1.48‰计算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7.22‰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高克衍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小兵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小兵负担,被告高克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大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