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高某甲,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代理人杨玉广、被告田某及代理人袁鹏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并订婚。由于双方交往较少,草率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11年6月1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乙。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2012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08相识,2009年1月21日(农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虽有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