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越。2011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凯。2012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方建民。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越、蒋凯、方建民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越、蒋凯、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王越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蒋凯、方建民事先预谋后,窜至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陈家里36号世纪联华超市,由被告人方建民在外望风,被告人王越、蒋凯进入超市以持刀威胁、蒙嘴、胶带捆绑手脚等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控制后实施抢劫,共劫得诺基亚E66型手机1只、现金2000余元、各类香烟50余条。同日,被告人王越、蒋凯将所劫得的香烟销赃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茗典酒庄,得赃款10550元。经鉴定,诺基亚E66型手机、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4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越、蒋凯、方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越、蒋凯、方建民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越、蒋凯、方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越、蒋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建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645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