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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周中华诉被告赵桂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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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周中华,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涛、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芳,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中华诉被告赵桂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强行占用我的田地挖掘水池,当晚我回家得知此事后到被告门前询问缘由,却遭被告无端侮辱和人身攻击,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7天,构成轻微伤。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5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166.88元。

被告辩称,我屋后因村里修路造成护坡与田地间形成一个小水坑,2012年10月4日下午我找人把这个水坑挖深些能多蓄些水,涮拖把什么的用着方便。原告不让挖,我们吵骂几句后各自回家。晚上7点左右,原告和其丈夫、女儿到我家与我吵,并一起动手把我按在地上打,我一人无力还手,不可能能打伤原告,原告没有受伤,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村里修沿河路在原告的承包地和沿河路护坡之间形成了一个小水坑,该水坑位于被告房屋后面,被告为了让水坑多蓄些水涮拖把等方便使用,于2012年10月4日下午找人把水坑挖深。原告发现后以被告占用了其承包地为由予以制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挖到了其承包地),双方发生吵骂,后被人劝开。晚上7时许,原告和其丈夫、女儿到被告家交涉此事,双方言语不和原被告相互吵骂,进而相互拉扯头发厮打���被人拉开后,原告丈夫报警,公安人员赶致现场,原告受伤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顶部头皮下血肿,花医疗费31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同年11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第十分局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210元;3、营养费7天×15元=105元;4、误工费:(7+30)天×20732÷365=2102元;5、护理费:7天×25379÷365=487元;6、交通费7×20=140元,以上合计6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挖深原告承包地头的水坑可能会对原告的承包地造成不利影响,原告予以制止符合情理,但是,原告应当通过正当妥善的途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与同���人和被告吵骂厮打,自身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及原被告互殴被告也有损伤等案情,宜判由原被告各负一半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即6144÷2=3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中华损失3072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昊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