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徐芳,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尚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北侧35米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67786-3。法定代表人马耀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亮,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
原告徐芳、朱尚平与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朱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坤、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芳和原告朱尚平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20日从包头市全伟重卡汽车挂车销售专营店共同购买了一辆豪沃牌(8×4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即原告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6月24日,原告朱尚平与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跃、徐生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规定:由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由王跃、徐生祥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11月26日,原告的车辆拉运完货物,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二旅社顺风停车场停放,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走并扣押至今。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包价鉴定字(2012)A156号“关于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认定该车辆停运期间(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5日)损失共计2192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索要车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603**号自卸货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牌号为蒙B603**号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共计2192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徐芳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010年6月24日,被告与朱尚平和徐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朱尚平和徐红在包商银行的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徐芳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具备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2010年6月24日,被告与与朱尚平和徐红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朱、徐二人共同从包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一台营运车辆,由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还清之前,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果朱尚平、徐红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数额还款,被告有权将该车辆扣回、处置,处置所得款优先支付银行贷款和清欠费用,朱尚平、徐红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承担被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在协议履行期间,朱尚平、徐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将该贷款车辆扣回并进行了相应的处理,截止公司扣回车辆时,朱尚平、徐红尚欠车款139761.12元。原告要求支付其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5日停运期间的损失219200元。被告认为,这一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扣回车辆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而实际上该被扣车辆的行驶证早在2011年7月之前就应年检,但朱尚平、徐红一直未办理年检。所以,从2011年7月开始,被扣车辆已经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和条件了。而且被告扣车时,该车辆的营运证也已经过期数月未进行年检,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进行二级维护和二级评定。在被扣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都没有年检的情况下,是不允许上路行驶和营运的。如果上路营运,则构成非法营运。包头市价格认定局所做的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显然是在没有了解、核实该车辆相关要件的条件下以错误虚假的内容为前提做出了错误的和无效的鉴定结果。因此,根本不存在被扣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尚平、徐红、王跃、徐生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朱尚平、徐红二人共同从包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一台营运车辆,由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还清之前,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果朱尚平、徐红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数额还款,被告有权将该车辆扣回、处置,处置所得款优先支付银行贷款和清欠费用,朱尚平、徐红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承担被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在协议履行期间,朱尚平、徐红多次未按期还款。2011年11月26日,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贷款车辆扣回并以245000元卖给刘伟,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售车款245000元,代偿欠款139761.12元,扣车费用6000多元,停车费用600多元,剩余款项被告同意退还给朱尚平。该被扣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于2011年7月到期后,朱尚平、徐红没有进行年检,也未进行二级维护和二级评定,在该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没有年检的情况下,该车辆继续营运至2011年11月26日。后原告徐芳、朱尚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及给付该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徐芳、朱尚平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对该扣押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的停运损失是219200元,但原告徐芳、朱尚平对该诉讼请求未交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购车费用明细1份及购车款收据4张、被告公司出具的3份收款收据、还款计划表1份、银行转账凭条12张、价格认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视听资料1份,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1份、还款计划表两张、借款单1份、承诺函1份、内蒙古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部专用收据复印件1张、给银行打款的票据8张、诉争车辆运输证复印件1份、货运车辆年度审验表复印件1份、维护检测、评定备案记录卡复印件1份,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朱尚平和徐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告徐芳不是该合同相对方,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朱尚平要求返还被扣车辆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取回后并进行了处置即转让给刘伟,该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芳、朱尚平在鉴定后增加的被扣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车辆被取回之前已经不具备营运的资格,原告朱尚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该笔停运损失费用的案件受理费,故该停运损失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售车后的余款,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芳、朱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芳、朱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樊俊峰
审判员 徐淑玲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