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士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郝广忠、杨国明,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传波,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泉景鸿园商务大厦9层。
负责人:苗迎田,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潘士文诉被告(反诉原告)杨传波、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文、委托代理人郝广忠、杨国明,被告杨传波、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士文诉称:2012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驾驶鲁A×××××号车沿聊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斗虎屯镇大徐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陕K×××××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损失额为97923元。虽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申请重新复核,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鲁A×××××号轿车在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97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传波反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受损3万余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9023.25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核定,对于损失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若经法院调查事故属实,对于原告车损合理部分,在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原告潘士文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2、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事实;3、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复核申请受理的事实;4、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复核程序已因他人提起诉讼而终止的事实;5、车辆买卖协议,证明陕K×××××号轿车于2012年11月28日卖给原告的事实;6、陕K×××××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印证车辆买卖的事实;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K×××××号轿车因事故受损97923元的事实;8、鉴定评估收费证明,证明支付鉴定评估费2200元的事实;9、孙发收取原告潘士文2000元房屋损害赔偿款的收条,证明原告因事故已赔偿给房屋受损方2000元的事实;10、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鲁A×××××号轿车在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杨传波一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并没有对认定的责任作出重新认定,仍应按对等责任处理;车损鉴定报告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并且没有扣除残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反诉原告杨传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杨传波因胸腔部疼痛在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2、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五份,证明杨传波因检查身体支付623.3元的事实;3、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收取的830元费用单据,证明支付费用的事实;4、聊城市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停车费的单据一张,证明杨传波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640元的事实;5、鲁A×××××号轿车受损鉴定报告,证明车辆损失额为32653元的事实;6、鉴定收费单据,证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对于杨传波提交的证据,潘士文提出如下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杨传波受伤的内容,其在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10时许,杨传波驾驶鲁A×××××号轿车,沿聊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斗虎屯镇大徐村路段时向东调头,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潘士文驾驶陕K×××××号轿车相撞,之后两车又与路边的房屋相撞,致鲁A×××××号轿车乘车人闵冬冬、安天会(两人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杨传波与潘士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传波因感到胸腔疼痛前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623.3元。事故车辆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陕K×××××号轿车(奥迪A6L2.T型)损失为97923元,鲁A×××××号轿车(比亚迪F3型)损失为32653元。杨传波支付事故清障拖车费830元,车辆看管费640元,鉴定费1000元。潘士文支付被损房屋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陕K×××××号轿车无交强险,鲁A×××××号轿车在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旁的房屋受损,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杨传波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潘士文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相比,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遂依法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潘士文虽对事故认定提起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并未作出重新认定,潘士文也未提交证明杨传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故潘士文要求杨传波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致双方的车辆受损,路旁房屋遭受损失,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作为鲁A×××××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潘士文的财产损失。本诉原告潘士文的财产损失为:车损97923元、鉴定费2200元及因该事故造成路旁房屋受损而支付的赔偿2000元。以上本诉原告潘士文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的100123元,由本诉被告杨传波赔偿50061.5元(50﹪)。反诉原告杨传波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2653元、医疗费623.3元、事故清障拖车费830元、车辆看管费640元及鉴定费1000元。因反诉被告潘士文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有潘士文先行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传波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623.3元,剩余的33123元由潘士文承担16561.5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本诉原告潘士文财产损失2000元。
二、本诉被告杨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本诉原告潘士文财产损失50061.5元。
三、反诉被告潘士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杨传波财产损失18561.5元、医疗费623.3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潘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杨传波承担1124元,由原告潘士文承担1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杨传波承担125元,反诉被告潘士文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