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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金昌市春芽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永志、任光武等十四人及第三人勾武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金昌市春芽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志,杨吉秀,韩永成,张泽仁,张丕红,任宗飞,任宗雷,胡兰琴,胡生祥,张钰香,任光武,李斌,任宗彪,朱翠珍,勾武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金昌市春芽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世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志,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杨吉秀,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韩永成,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张泽仁,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张丕红,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任宗飞,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任宗雷,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胡兰琴,女,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胡生祥,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张钰香,女,汉族,永昌县人。被告任光武,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李斌,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任宗彪,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朱翠珍,女,靖远县人。诉讼代表人任光武,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勾武年,男,汉族,永昌县人。

原告金昌市春芽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芽粮油公司)与被告王永志、任光武等十四人及第三人勾武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芽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姜有生,被告王永志等十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第三人勾武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芽粮油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将冻干车间地坪、散水、楼前铺花砖及厂区主要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勾武年。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98153.68元,结算时已付255387.76元,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税金16905.31元,保修金23399.43元,电费1512元,原告实欠勾武年949.18元。可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裁字(2012)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告与上例被告有劳动关系,并裁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自己将地坪工程承包给了勾武年,至于勾武年雇佣什么人施工,原告并不知情,其拖欠雇佣人员的工资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代表人任光武辩称:2006年8月,14名被告由勾武年带领到原告公司为其干活,活干完拖欠14名被告工资60766元,追要一直未付。2012年12月16日,14名被告向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36723.50元。永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拖欠14名被告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36723.50元。请法庭采信,并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勾武年述称:我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把人工包给任光武,口头约定:打路面每平方米13元,镶道牙每米2元,铺花砖每平方米6.5元,由任光武找的民工具体干活。原告派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验收,中途因原告付不上款,民工们不干了,董事长鲁世祯说“如勾武年给不了款,完工后由我给你们付”,2006年11月份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我先后向任光武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欠60766元,并向任光武及民工们出具工资表一份。我先后多次找原告结算未成,直到2008年11月23日我与原告才最终结算。因我无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拖欠民工们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至9月20日,原告春芽粮油公司与第三人勾武年签订了“春芽公司冻干车间地坪、散水及其它工程修建合同”、“春芽公司酿造车间室内外道路施工合同”、“春芽公司办公楼前铺花砖及厂区主要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施工内容及要求依据分项工程造价表中约定的价格结算,在施工过程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勾武年用自己的设备并购买材料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勾武年又将人工分别以计件方式承包给被告任光武等十四人。约定打路面每平方米13元,镶道牙每米2元,铺花砖每平方米6.5元,由任光武带领民工自行安排具体施工。2006年11月份工程完工,期间第三人勾武年向被告任光武等十四人支付部分工资,并向被告任光武等十四人出具了拖欠工资表。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勾武年结算,工程总造价298153.68元,已付252387.76元,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以与原告就劳动工资待遇的发放产生争议,向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8日,永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2)第128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春芽粮油公司,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及第三人勾武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春芽公司冻干车间地坪、散水及其它工程修建合同”、“春芽公司酿造车间室内外道路施工合同”、“春芽公司办公楼前铺花砖及厂区主要道路施工合同”3份,工程结算协议1份,工程结算补充单1份,被告提供的工资表1份,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在工作中与用人单位是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将该公司冻干车间地坪、散水、道路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按分项工程造价表结算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勾武年,勾武年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按照约定的方式向第三人勾武年支付报酬,原告与第三人勾武年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属承揽合同。第三人勾武年为了完成承揽业务又雇佣被告任光武等十四人具体施工,被告与第三人勾武年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且在施工期间被告方不受原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所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拖欠被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应按劳务纠纷主张。据此,

判决如下:原告金昌市春芽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永志、杨吉秀、韩永成、张泽仁、张丕红、任宗飞、任宗雷、胡兰琴、胡生祥、张钰香、任光武、李斌、任宗彪、朱翠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昌市春芽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藏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肖玉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