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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92号

刘某某与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9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籍木林、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双方于198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名刘某,现年24周岁。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原告工作长期在外,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加之原被告生活观念不同,双方隔阂愈加深厚。长期以来,被告缺乏对原告感情上的慰藉及生活上的关心,以致双方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不主张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某与桑某某系夫妻关系;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住址。桑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结婚已经20多年了,感情还是不错。虽然平时为了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很正常,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桑某某未递交证据。对刘某某递交的证据,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刘某某递交的证据,因桑某某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刘某某、桑某某于198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本案中的刘某某、桑某某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目前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雪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