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学英,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甘露露,女,199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学英,系原告甘露露的母亲。
原告:甘俊坤,男,200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学英,系原告甘俊坤的母亲。
原告:李子英,女,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号18楼。
法定代表人:裘强,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路126号。��责人:吴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王学英、甘露露、甘俊坤、李子英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彪、被告天安保险阜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英、甘露露、甘俊坤、李子英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近亲属甘玉龙将其所有的皖KD95**号车辆挂靠登记在阜阳市欣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0年11月3日,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保险。2011年4月28日,甘玉龙驾驶该车沿芜合高速公路行驶时,与郭建驾驶的沪BD02**、沪GF1**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皖KD95**号车辆发生严重损坏、甘玉龙死亡。经由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甘玉龙和郭建均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挂靠人及时通知两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估价理赔,并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2012年3月8日,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2)界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近亲属甘玉龙死亡导致的损失为561718.5元,扣除该案确定的赔偿价款,原告尚有甘玉龙身亡损失170859.25元没有获得赔偿。2012年8月2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终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皖KD95**号车辆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为77830元,扣除该案确定的赔偿价款,原告尚有38915元没��得到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理赔款和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理赔款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阜阳中支辩称,已经生效的相关判决认定,作为驾驶员的原告近亲属甘玉龙的驾驶证已经超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甘玉龙的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的条件,被告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阜阳市欣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皖KD95**号车辆和天安保险阜阳中支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4日0时至2011年11月13日24时,该两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均加上下划线并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阜阳市欣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其“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日,阜阳市欣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车辆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并因此承诺:“本投保人在投保时确认贵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本人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向本投保人说明了条款的内容。在贵司同意承保后,本投保人已确认收到贵司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发票及对应保险条款等完整材料”。2011年4月28日,甘玉龙驾驶该车沿芜合高速公路行驶时,与郭建驾驶的沪BD02**号(沪GF1**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皖KD95**号车辆发生严重损坏、甘玉龙死亡。经由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甘玉龙和郭建均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2)界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终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甘玉龙死亡而导致的合理损失为561718.5元,皖KD95**号车辆的损失为77830元。扣除该两判决判令其他当事人分别赔偿的损失外,原告尚有人身损害赔偿170859.25元和38915元没有得到赔偿。已经生效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506号、00958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驾驶员甘玉龙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超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甘玉龙在此情形下驾车并造成事故,应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符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2012年11月20日,阜阳市欣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皖KD95**号车辆系甘玉龙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投保过程确认函、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天安保险阜阳中支,被告天安保险阜阳中支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需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投保人阜阳市欣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己为被保险人与天安保��阜阳中支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涉案车辆驾驶员甘玉龙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超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甘玉龙在此情形下驾车并造成事故,应属于天安保险阜阳中支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符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天安保险阜阳中支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英、甘露露、甘俊坤、李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王学英、甘露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闫 静
审判员 秦永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