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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12号

马同生与田晓蕾、田振肖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马同生,田晓蕾,田振肖,田淑欣,张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同生。委托代理人高秀兰、李江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淑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英。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同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4月田晓蕾、田振肖、田淑欣、张建英合伙筹建定兴县博文中学,同年9月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马同生出资280000元入伙。至此,原、被告五合伙人各占该校20%的股份,原、被告约定按所占比例进行盈余及亏损结算。2009年1月五合伙人协商一致以1155000元的价格将该校转让给定兴县朝阳驾校。2009年定兴县朝阳驾校给付转让款60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扣除26363.80元的各项费用后,余款及经营利润共计373636.2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4727元;2010年五、六月份,定兴县朝阳驾校给付转让款400000元,四被告称该笔款项扣除支付给所聘用的杨校长10000元工资后,剩余款项原、被告各分得78000元,原告认为其未实际分得该笔款,被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原告曾经给杨校长打电话核实过学校转让价格给杨校长工资情况。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转让款155000元进行分配。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定兴博文学校处理等问题的意见》约定,学校资产处理及尾款追缴已结束,尾款和官司款股东均分,各位股东合作结束,再无纠葛。若法院强制执行需股东出钱,各股东应责无旁贷,积极配合,同意者签字领款生效,若不同意待法院强制执行时效过后再行处理以上遗留问题。原告及四被告均在该意见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对《公证书》及《关于定兴博文学校处理等问题的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认为其对意见内容有误解,认为是对外已清算完毕,如果不签字就不给钱,在这种情况下才被迫签字。上述事实有《关于定兴博文学校处理等问题的意见》、《公证书》“2010年2月16日在长寿其母家给”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就出资数额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对第一次600000元、第三次155000元的转让款分配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诉的转让款400000元,被告提供《关于定兴博文学校处理等问题的意见》可以证明,原、被告均对学校全部转让款追缴及学校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行为的效力应当知晓,故原、被告在《关于定兴博文学校处理等问题的意见》的签字表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结合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亦可证明原告已知道学校转让款1155000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按份给付80000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马同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马同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学校转让过程、转让款多少不知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第三次分款时已知转让款总额为1155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3日与四被上诉人共同签署了《关于定兴博文学校处理等问题的意见》,约定“学校资产处理及尾款追缴已经结束,十五万五千元尾款和官司款六万九千元由股东均分,责任共担,自此各股东合作结束,再无纠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已知学校转让款总额的情况下与四被上诉人签署《关于定兴博文学校处理等问题的意见》,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其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对学校资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按份给付80000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08元,由上诉人马同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