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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377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2月12日6时许,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一路一网吧上网时,趁吧台工作人员不在之机,盗窃网吧前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挥霍。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2月18日在家中被抓获,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吉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