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月7日8时10分许,酒后驾驶川ATN4**小客车行驶至青羊大道金沙东大门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交警现场挡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现在对此十分后悔,以后有再大的事情也不能酒后开车,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凌晨1时至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小区蓉德啤酒广场与其朋友一起喝酒吃饭。被告人喝了2两白酒。随后,被告人又驾驶号牌为川ATN4**的捷达出租车从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小区到金鱼街一酒吧继续喝了3-4瓶啤酒。凌晨4时许,被告人喝完啤酒后又驾车到了内化成小区“春天浴足”中心休息。同日7时许,被告人又驾车开始营运。同日8时许,被告人驾车行驶至青羊大道金沙东大门时,与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对被告人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4.1mg/100ml。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川ATN4**捷达出租车取得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谢某某领取有B1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谢某某此前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3)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高、被告人驾车行驶路程较长、被告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等应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已经羁押的时间,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洪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