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郑建杉。
被告:王兆德。
原告郑建杉与被告王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建杉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芝湖路9号3单元501室及华埠镇兴华街65号109室的房屋。同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的上述房产。2013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及借款担保人胡昌春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3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担保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4月17日本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杉及被告王兆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杉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4月7日及2013年1月1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6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还款日期分别是2012年5月6日及2013年2月1日,两笔借款均由胡昌春承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房产,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兆德答辩称: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是事实的,但是该借款是胡昌春联系的,借来的钱也是胡昌春拿去的,本人在借款人栏签名事实,对该笔借款同意承担。但是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是以前的借款所欠的利息,结算后按原告的意思重新写成了借条,被告并没有拿到过这笔钱。原告郑建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月利率为3%。被告是借款人,胡昌春作为担保人签了名。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已于2012年4月18日上午收到借款的现金;2、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月利率为3%。被告是借款人,胡昌春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认为是不事实的,当天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以前的借款的利息,在胡昌春同意归还的前提下被告才在借条上签了名。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不承认证据2不是借款,但承认该款项并未交付给被告,而是给了胡昌春,但被告未予认可。被告王兆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来并非借款,而是此前的利息,原告也承认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而是交给了担保人,但未能提供被告委托或指定担保人代为收款的证据,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月利率为3%,并由胡昌春担保。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3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率,但是原告并未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时间虽然是2012年4月17日,但被告注明收到借款的时间是4月18日,借款时间只能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2013年1月17日的借条,被告虽然签了名,但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德归还原告郑建杉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建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2836.50元,由原告郑建杉负担225元,由被告王兆德负担261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林宇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