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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唐山粤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粤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唐山粤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孙荣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娟、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粤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粤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娟、耿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粤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所有的冀BYF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至2013年3月10日。2012年5月31日7时30分左右,安敬满驾驶上述车辆在原告院内食堂门前倒车时,将本厂职工高春杰撞到,致其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日死亡。原告已经向高春杰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时,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51297.8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职工安敬满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赔偿三者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原告所有的冀BYF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至2013年3月10日。2012年5月31日7时30分许,安敬满驾驶上述车辆在原告院内食堂门前倒车时,将本厂职工高春杰撞到,致其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日死亡。高春杰损失人民币348324.91元,其中医疗费69002.10元,误工费89.05元/天×2天=178.10元,护理费35.14元/天×2天=70.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4元/天/人×3人×5天=527.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24.33元(4711元/年/人×16年÷2人=37688元、4711元/年/人×19年÷3人=2983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又查,安敬满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详见本院(2012)丰民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赔偿高春杰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80000元[详见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原告冀BYF1**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人民币348324.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粤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348324.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