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君南。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
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与被告钱君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钱君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原告九峰物业公司、案外人高望新苑业主委员会作为反诉被告���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钱君南的反诉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王田社区高望新苑小区(以下简称高望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2005年至2008年为0.25元/平方米/月、2009年至2010年为0.35元/平方米/月、2011年至2012年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楼道灯电费为15元/户/年。被告系该小区3幢504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8.13平方米,自2005年1月1日起未支付该房屋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996元、日常维修费1537元、楼道灯电费1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996元、日常维修费1537元,共计553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望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高望新苑小区3幢504室业主及房屋面积为128.13平方米的事实;3.缴费通知五份、缴费通知照片一份、快递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4)84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事实。
被告钱君南答辩称:被告的反诉内容是无法另行起诉的,因为没有起诉条件,所以坚持反诉,而不进行答辩。被告钱君南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未予确认,是原告的单方面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证2无异议;证3同样是原告的单方面说辞,原告可能发过通知,但与被告没有关系;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价局的行为是行政违法的,且该收费标准与被告亦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合同系原告分别与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碶房地产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高田王社区高望新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望新苑业委会)签订的,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证1中情况说明也有高望新苑业委会的盖章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1中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确系原告向高望新苑小区业主的催缴物业费等通知,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4系北仑区物价局对高望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审批权的依法行使,仅凭被告口述不足以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故对证4,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日,原告与新碶房地产公司签订高望新村(即高望新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受委托自2003年11月30日起至业主管委会成立对高望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公共日常维修费按物价部门核准。根据物价局文件规定,高望新苑小区自2005年起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公共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继续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5月24日与高望新苑业委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对高望新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收费标准中多层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09年至2010年为0.35元/平方米/月、2011年至2012年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3幢504室业主,房屋面积128.13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且被告非该小区的拆迁安置户。被告未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996元、日常维修费1537元,共计5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高望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高望新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钱君南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君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996元、日常维修费1537元,共计5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君南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