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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0921号

李清与魏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清,魏凤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李清,居民。委托代理人XX。被告魏凤明,居民。

原告李清与被告魏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魏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诉称,2013年2月18日09时许,被告魏凤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飞尔小区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20343元,被告只给付1000元,尚有19343元拒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凤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09时许,被告魏凤明持C1证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青口镇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尔世纪花园小区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黄海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李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现场移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凤明系吉A×××××号小型轿车车主,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李清系城镇居民,自伤起至2013年3月7日在赣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核共计6334元。被告魏凤明已给付原告李清1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3月17日经赣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为:车祸至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不构成伤残。休息期自伤起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笔录、赣公法交伤鉴字(2013)第028号物证鉴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凤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清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现场移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魏凤明驾驶机动车转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未标明现场位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清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清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774元(25.79元/天×30天),误工费9757元(81.31元/天×120天),护理费2439元(81.31元/天×30天),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260元,原告李清未提供正规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清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44元。被告魏凤明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魏凤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844元。庭审中被告魏凤明辩称已给付原告2000元,因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只认可10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数额予以处理。故扣除被告魏凤明已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魏凤明还应给付原告李清1884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凤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844元。如果被告魏凤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魏凤明负担。(被告魏凤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魏凤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审判员  徐修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