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高焕岭,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荣勤,主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克玲,主任。
原告高焕岭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岭与二被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南大港(大汪子)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两年,承包金为86.01万元;于2009年1月18日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南大港(大洼子)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两年,承包金为71万元。原告承包上述二被告水面共计3470亩,用于虾池养殖。自2001年开始,原告就一直承包经营二被告所属的南大港(大汪子)水面,用于虾池养殖,且每两年就与二被告签订一次承包协议书,在最后一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书并经营虾池一年后,根据丰南区《关于丰南沿海工业区南部项目区占用丰南盐场及周边部分土地的通知》,政府需征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上述大汪子养殖水面,按照征地机关的补偿规定,二被告应给与原告以下补偿:一是应退还原告一年的承包费及一次性补偿地上附着物折价款合计79.191万元;二是应按照每亩赔偿8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277.6万元。由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大汪子”地块,不存在施工问题,因此根据政府赔偿标准不存在施工费补偿,只涉及到承包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二被告也只能享有该地块的一次性土地补偿款每亩3万元,但是二被告为了得到该施工费每亩2500元的补偿,让原告签定了解除承包协议,原告配合了二被告的工作要求,使二被告得到了施工费补偿。自2010年4月份开始,原告按照政府规定将上述承包虾池水面全部腾清撤场,并交还给二被告,但是二被告未按照政府规定将应退还的承包费、地上附着物折价款、停产停业损失费支付给原告。两年多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上述问题,但一直未妥善解决。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及地上附属物折价款人民币79.191万元以及迟延支付利息40.89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0.081万元,其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5.708万元,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4.393万元;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277.6万元,二被告各承担138.8万元;诉讼费二被告负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0年根据唐山市政府规划,丰南沿海工业区南部项目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滩涂)使用权依法收回。同年4月4日丰南政府部门将二被告村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召集一起,关于涉及原告承包虾池范围收回及协议解除事宜,要求7日内收回。原、被告签定了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被告得到了2500元每亩的施工费补偿,但是原告未得到停产停业损失费每亩800元的补偿,但给予原告延长一个养殖周期。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承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国家收回国有滩涂要求自2010年4月4日开始到2010年4月11日结束,时间紧张,都有专人负责。关于涉及到被告发包原告“大汪子”虾池收回,政府要求7日内解除协议。根据政府要求,由于“大汪子”施工量较小,涉及施工费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政府决定,这两项补偿只能选择其一,当时二被告村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四人商量,选择要施工费每亩2500元的补偿。找到原告高焕岭协商后与其解除合同。二被告村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四人无权决定再给原告补偿,在这二、三年当中所以承包费没有退,涉及到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也没有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利息被告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南大港(大汪子)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人民政府、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丰南沿海工业区南部项目区占用丰南盐场及周边部分土地的通知》一份、《丰南区沿海工业区南部项目区土地占用工作指挥部关于依法收回沿海工业区南部项目区内国有土地(滩涂)使用权的补偿方案》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唐山市丰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二被告订立的《收回国有土地(滩涂)使用权协议》一份、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关于《南大港(大汪子)承包协议书》及解除虾池承包合同协议各一份、二被告《关于收回国有土地滩涂大汪子的情况》及《关于黑沿子西村、黑沿子东村解除与高焕岭承包大汪子合同协议阐述》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自己与二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属于配合二被告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滩涂工作,正是基于原、被告的解除合同,二被告才会得到每亩2500元的土地施工费补偿,造成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未能得到,属于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不存在延长养殖周期行为。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30日及2009年1月18日原告高焕岭分别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大港(大汪子)承包协议书》,经营水产养殖,承包期限均为两年,承包金额分别为860100元、710000元,协议均约定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协议所述土地,承包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发包方不给于任何经济补偿,但必须退还未经营年限的承包费。2010年4月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南部项目区土地占用工作指挥部实施依法收回沿海工业区南部项目区内国有土地(滩涂)使用权工作,原告承包二被告的该地块纳入收回区域范围,涉及地块面积为3470亩。依据国有土地(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原告应享有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依据评估结果金额为3430元)及2010年需占用地块及虾池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每亩800元的补偿。由于涉及原告承包地块无开发施工项目,二被告为得到该项目的补偿,2010年4月24日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解除虾池承包合同协议书,为此同日二被告与唐山市丰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滩涂)使用权协议》,使二被告得到了每亩2500元开发费补偿,由二被告各自享有该补偿费用的一半,导致该《收回国有土地(滩涂)使用权协议》未涉及到原告2010年需占用地块及虾池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每亩800元的补偿。2010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与二被告签订的解除虾池承包合同协议的要求腾清撤场该地块,但其未能得到未经营年限的退还的承包费、地上附属物补偿及2010年需占用地块及虾池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每亩800元的补偿。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及地上附属物折价款人民币79.191万元以及迟延支付利息40.89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0.081万元,其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5.708万元,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4.393万元;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277.6万元,二被告各承担138.8万元;诉讼费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二被告关于南大港(大汪子)地块事实成立。由于该地块在承包期限内被国家收回,因此二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依法承担退还原告未承包年限承包费的义务。依据国有土地(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原告依法享有地上附属物补偿及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由于为满足二被告取得该地块施工开发费补偿,导致原告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未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被告承担补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退还原告高焕岭承包费及承包地块附属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788480元,其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431765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56715元。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2776000元,其中二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38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14元,由原告高焕岭负担人民币4004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305元,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宝 柱
代理
审判员 郭 壮
人民陪审员 王 翠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丽(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