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吕某被告屠某科原告吕某与被告屠某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莫德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邓久发和
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瞿冠科担任记录。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做事不勤,依赖性强,且经常打牌赌钱,家中一切事务均由原告支撑,且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于2012年5月29日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并未珍惜双方感情,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从结婚至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吕某和屠某科的结婚证两本,证明吕某与屠某科是合法夫妻,于2011年3月23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荔浦县双江镇保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屠某科于2012年3月份外出,且至今没有回家。证据三、(2012)荔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吕某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屠某科离婚。被告屠某科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12年3月起一直外出不归。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双方的感情,对家庭不负责任,外出长期不归,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基本的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经本院调解后感情仍未见好转,现被告通过长期外出并断绝联系的方式来回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屠某科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德远
代理
审判员 邓久发
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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