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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商初字第72号

青岛珍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青岛珍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72号原告青岛珍鑫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刚。委托代理人刘桂芝,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峰。委托代理人赵清。

原告青岛珍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珍鑫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珍鑫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共计7座,车辆损失险347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被不计免赔所覆盖。2011年7月6日,刘桂芝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城关办事处代家上观村中心街与盛淑珍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桂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23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盛淑珍各种损失66486.78元,承担诉讼费1662元。被告为被保险车辆定损数额为1030元。以上损失共计69178.78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仅赔偿原告损失55238.46元,剩余损失13940.32元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40.3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已理赔完毕,其中扣除自费药12278.32元,原告诉请的1662元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347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2011年7月6日,刘桂芝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度市原城关办事处代家上观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的盛淑珍相撞,致盛淑珍受伤,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刘桂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淑珍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盛淑珍医疗费用66486.78元,承担诉讼费166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生效判决向盛淑珍赔偿后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5238.46元,剩余损失11248.32元和诉讼费1662元未向原告支付。另外,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通过现场勘查,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价格为1030元,原告修车花费与定损价格相当,其发票被告已收取。庭审中,被告提出第三者盛淑珍在治疗过程中,花自费药11954.32元,并向贵院提交了自己制定的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662元被告称保险条款中已有约定,不应赔偿。原告称从未收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就此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二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自费药清单二张、用药明细复印件三张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别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本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自费药清单中,记载的自费药数额为11954.32元,被告将其中的床位费373元、护理费568元、空调费213元、手术空调费24元、一次性用品费445.4元列为自费药明显不当,再说原告否认双方就自费药的免除进行约定,被告虽称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即使第三者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过自费药,在交强险也能包含其10000元,且在商业险中原告对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662元,因被告对其是否有约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合理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1030元,系被告定损,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珍鑫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94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军

审判员  尚凤臻

审判员  官京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