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牛胜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本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银亿海德商业中心二楼的霸玩天下游戏厅内,窃得女式龙波牌手表1块、男式龙波牌手表1块、飞科牌电动剃须刀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80元)、现金人民币45元及打火机2个(价值无法鉴定)。2.2013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区洪塘街道姜湖路239号被害人熊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大红鹰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8.8元)及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无法鉴定)。3.2013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采用手掰锁扣的方式进入本区洪塘街道通惠路萌恒花边厂旁被害人陈某居住与经营的陈平超市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2013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撬窗欲再次进入该超市行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手表、剃须刀、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