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03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牛苗苗、叶荷花(均另处)在本市滨江区杨家墩美食广场快鱼服装店门口、滨江区杨家墩哆来咪KTV门口、西湖区浙江省图书馆二楼自然科学阅览室,扒窃被害人林某的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0元)、扒窃被害人柳某的索尼牌MT27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0元)、以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的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6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的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并供述了三次盗窃作案的详细经过。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牛苗苗、叶荷花(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滨江区杨家墩美食广场快鱼服装店门口,扒窃被害人林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4代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0元)。2、2012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牛苗苗、叶荷花在本市滨江区杨家墩哆来咪KTV门口,扒窃被害人柳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索尼牌MT27I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0元)。后牛苗苗、叶荷花在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现场逃脱,从车上查获的前述两部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浙江省图书馆二楼自然科学阅览室,趁被害人崔某离开座位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放在桌上的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图书馆保安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柳某、崔某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各自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手机的型号、价值等详细情况。被害人林某称,其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一名穿银白衣服、秃顶的男子和两名女子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害人柳某称,其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一名穿银白衣服、秃顶的男子和两名女子将其手机偷走。2、同案犯牛苗苗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携带张某窃得的两部手机与张某、叶荷花乘出租车逃离途中其与叶荷花被抓获,张某跳车逃跑的事实,牛苗苗辨认出张某。3、证人褚某甲、褚某乙(均系巡防队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执行任务时目击张某伙同两名女子在哆来咪KTV门口扒窃一名白衣女子后乘坐出租车逃跑。在追击过程中,张某跳车逃走。后该二人将涉嫌扒窃的两名女子带回派出所并在出租车内找到索尼牌黑色手机、苹果牌黑色手机各一部的事实。禇云桥辨认出张某、叶荷花。4、证人候新国(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一男两女搭载其出租车时被巡防队员拦住,后其中的男子跳车逃走,其出租车内被搜出赃物手机两部的事实。5、陶茂壮、娄海良(浙江省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陶茂壮通过监控发现一男子盗窃一名读者放在桌上的一部手机并通知楼海良,后二人将张某带至监控室,后张某交出窃得的手机并被民警带走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情况。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涉案的三星牌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崔某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张某实施本案第一、三笔盗窃犯罪的经过。9、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张某在实施本案第三笔盗窃后被抓获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12、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实施本案三笔盗窃行为的经过。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