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2月26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东明(在逃)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北大道海滨商务宾馆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白色“铃木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陈某和张东明盗得该辆摩托车后,因摩托车无法发动,张东明便将所盗得的摩托车藏匿在石城县琴江镇梅新路的一条小巷内。当晚6时许,陈某、张东明伙同陈某俊(另案处理)一起前往藏匿摩托车的小巷内取车准备销赃。三人商定由陈某、张东明在巷口负责望风,陈某俊负责推摩托车去销赃。在陈某俊上前准备推走该辆所盗得的摩托车时,事先守候在此的被害人陈某和黄某等人将陈某和陈某俊抓获,张东明则乘机逃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陈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石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同案犯陈某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陈某上诉提出:1、他的犯罪情节较轻;2、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3、他是残疾人。请求二审改判,并对他适用缓刑。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陈某提议作案,案发时分工负责,盗窃数额较大,归案后虽然有一定悔罪表现,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盗窃犯罪的数额较大,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育
代理
审判员 黄丽月
代理
审判员 肖福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