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胡坚。被告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琦能。原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为针织)与被告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能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为针织之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能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为针织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HD20120330买卖合同1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由原告供应相应规格、数量的四面弹胚布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未付清,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2年5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9392.12元的货物,但被告除支付8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89392.1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认欠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9392.12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天178.8元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琦能纺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货物数量、单价、交付时间、违约金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2份、码单6份,要求证明原告于5月4日、5月7日向被告供货,并载明货款金额的事实。3、律师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代理人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四面弹胚布买卖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单价、质量、付款日期(发货后三十日内付清)及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合同期限、数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出货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4日、5月7日分别向被告发货5004.1公斤、6598.1公斤,货款分别计73059.86元、96332.2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89392.1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178.8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琦能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89392.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