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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5号

胡建青与张国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胡建青,张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5号

原告:胡建青,系慈溪市横河慈建汽车清洁维护店业主。

被告:张国建。

原告胡建青为与被告张国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国建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建青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国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吴家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由原告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案外人吴家才催讨,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现诉请:

一、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担保款2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国建向案外人吴家才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原告为保证人的事实。2.2012年4月1日案外人吴家才出具的收条一份、案外人吴家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吴家才收到原告代被告返还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诸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建与案外人吴家才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胡建青与案外人吴家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到案外人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案外人吴家才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担保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建青担保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建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晔

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