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黎耀林。委托代理人覃健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江。
原告黎耀林诉被告陈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耀林的委托代理人覃健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江经传票传唤没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耀林诉称,2011年1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表示要向原告借款;同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2%计算月利息,逾期不归还亦按每月2%计算复息。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天,在来宾市桂中大道金色家园小区大门旁,通过农业银行自动存、取、转款机汇了50000元钱到被告指定的账号上。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16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25日到2011年7月24日是50000元×2%×6个月=6000元,从2011年7月25日到2013年1月24日是56000元×2%×18个月=20160元);2、被告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每日支付给原告利息50.77元(76160元×2%÷30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春江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表示要向原告借款;同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每月按2%计算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本金和逾期支付利息的均按每月2%计算复息。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天,在来宾市桂中大道金色家园小区大门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取、转款机汇钱5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号上。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不归还给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所借的款项按2%计算月利息后,对逾期支付利息又按每月2%计算复息再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刊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江归还给原告黎耀林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陈春江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以本金50000元计算偿付给原告黎耀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黎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704元,由被告陈春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70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覃志方
人民陪审员 杨金生
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刊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