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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广西鹿寨某银行诉被告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子华(特别授权)。被告陶某某。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下属单位中渡支行借款4000元,用于种养,到期日为2010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4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839.14元,利息3057.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9.14元,利息3057.42元,利息只计算到2013年4月20日,并偿还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以种养为由向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4000元,期限至2010年3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8‰,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后按合同载明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9.14元及利息3057.42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后原告也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39.14元及利息3057.42元,并偿还此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是双方约定的,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9.1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应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839.14元及利息3057.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建春

人民陪审员  韦积修

人民陪审员  韦耀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