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83号
原告:蒋平,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劲松,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傅姣,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蒋平诉被告陶劲松、傅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陶劲松、傅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朋友信任关系,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只是口头约定借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陶劲松、傅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陶劲松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陶劲松、傅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蒋平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年4月1日,被告陶劲松、傅姣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蒋平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因与陶劲松、傅姣民间借贷纠纷支付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劲松、傅姣向原告借款计25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陶劲松、傅姣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劲松、傅姣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劲松、傅姣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诉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中14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其中11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劲松、傅姣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劲松、傅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蒋平支付利息(其中14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其中11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陶劲松、傅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平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637元,由被告陶劲松、傅姣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陶劲松、傅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丽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