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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谢文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1号,注册号:510100000086756。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汇壬。被告谢文新。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谢文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汇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被告谢文新于2006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透支,至2012年4月21日共欠原告本息及费用10407.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文新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费用10407.81元(截至2012年4月21日)及还清时止的利息、费用;2.被告谢文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谢文新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申办过任何信用卡,本案所指信用卡系他人冒用谢文新之名办理,被告已向公安局报案;2.本案诉讼请求要求归还的款项及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交行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证明双方存在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同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按上述文件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申办信用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收入证明、被告房产证复印件、成都新生路小学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申请办卡时提供了真实的个人信息;3.《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信用卡情况及起诉时本息计算依据;4.电话催收记录(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证明��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5.录音记录,证明被告自己承认收到原告邮寄的信用卡后,将信用卡转交给案外人胡某某使用。被告谢文新对上述第1项证据中《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对第2项证据部分存在异议,称房产证复印件属实,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是被告本人,但上面的公章是假的,单位证明不真实;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是被告本人消费;对第4、5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1.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等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了多张信用卡;2.证明,证明被告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在金花镇支教,没有时间到扬州、郑州消费;3.被告单位出具的函,证明被告向锦江公安分局报案,被告身份被冒用办理信���卡;4.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内容为:谢文新:你于2013年1月13日报称的胡某涛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落款为时间2013年1月10日。5.鉴定意见书(由谢文新申请鉴定并提供鉴定样本)其内容为:(1)《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上“谢文新签名字迹不是谢文新本人所写”;(2)谢文新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成都市新生路小学”印章印文均不是“谢文新聘用合同、鲜鑫雨聘用合同以及当场盖印的实验样本上使用的成都市新生路小学单位公章盖印形成”,但系《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资信证明》上使用的成都市新生路小学单位公章盖印形成。原告对第1项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3项证据以被告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对第4项证据认为报案时间和落款时间存在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但认为申请表上签名虽非谢文新本人书写,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真实的,与谢文新提交的鉴定样本中公章一致,且录音证明谢文新知道信用卡的开卡情况,信用卡也是寄到谢文新的邮寄地址,再由谢文新转交给案外人使用,该行为系对案外人用卡行为的追认,案外人作为谢文新的代理人来进行办卡的行为,谢文新与案外人是授权委托关系,案外人的消费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谢文新承担。上述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的以下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录音记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7日,案外人以谢文新的名义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同时向交行省分行提交了谢文新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交行省分行按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向谢文新邮寄了该信用卡,截止2012年4月21日,该卡欠本息及费用共计10407.81元。经催收未果,交行省分行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谢文新确认收到信用卡后将其交给了案外人,案外人随后使用该卡消费。本院认为,尽管本案系案外人持谢文新相关身份资料以谢文新的名义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但交行省分行是向谢文新本人发放的信用卡,谢文新收到信用卡后,将卡交给了案外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本院认为谢文新与交行省分行建立了合同关系,���方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因谢文新将卡交予案外人致使案外人用卡导致的欠款,应由谢文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谢文新应向交行省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对交行省分行要求谢文新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文新辩称该案系案外人冒用其名义办卡,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仅提供了报案记录未提供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证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谢文新辩称交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交行省分行提交了电话催收记录,谢文新本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交行省分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了催收义务,故对谢文新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截止2012年4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10407.81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费用。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030元,由被告谢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