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饮酒后驾驶浙A·K8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口时,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被告人管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7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管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金某、翟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视频录像、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损伤,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