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340号
原告:吕丽君,经商。
委托代理人:胡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淼。
被告:郑海明。
原告吕丽君为与被告潘淼、郑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淼、郑海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审理终结。
原告吕丽君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经常有业务往来的朋友。两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2012年,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双方约定将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作为借款出借给两被告。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载明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4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5593元(按月利率20‰从借条出具日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2张,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2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利率约定。被告潘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淼、郑海明曾向原告吕丽君购买密度板。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将两被告所欠货款转为借款。为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约定借款中的人民币7773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人民币21670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均为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期。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有利率,但未约定借期,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月利率20‰,第1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可予保护,第2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9.5‰),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主张的具体利息数额在合法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淼、郑海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吕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994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5495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此后借款本金7773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借款本金2167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9.5‰,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
二、驳回原告吕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君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