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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68号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罗坳镇,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超越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林某的黑色翻盖“大显619”牌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356元;2013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再次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超越网吧,将爬在桌子上睡觉的被害人李春艳的白色直板手机“晨信”智能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929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杜某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李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专用票据和手机保修单,富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杜某己退还被害人被盗的手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维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