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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汤化梅与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化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汤化梅,女,1953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学兵,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5楼。代表人梁德生,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大伟,男,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法务。

原告汤化梅与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学兵和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化梅诉称,苏A×××××号小型轿车撞倒其所骑自行车后逃逸,经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驾驶员至今未被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642元、误工费5187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18579元。

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肇事驾驶员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苏A×××××号小型轿车无法确定即为其公司承保车辆,因而原告汤化梅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22时05分许,苏A×××××号小型轿车沿文靖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武夷花园北门路段,与相对方向汤化梅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化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侦查,肇事小型轿车驾驶员尚未查获,汤化梅于2012年11月23日书面申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化梅不负此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0时始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汤化梅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留院观察5天,医院诊断其头部外伤,右腕colles骨折。汤化梅受伤后用去医疗费5642元和交通费2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观察5天,每天20元)、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50元)、误工费4200元(事故发生前汤化梅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误工期限3个月)。审理中,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因肇事小型轿车驾驶人逃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的苏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逃逸,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肇事小型轿车不能确定即为其承保的苏A×××××号小型轿车,对此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因苏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逃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苏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逃逸,原告汤化梅要求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自行车损失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汤化梅损失13592元(其中医疗费564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和误工费4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汤化梅负担25元,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146元。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46元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陈张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