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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050号

邢广汉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广汉,邢佳,曹介珍,梅德锋,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邢广汉,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果园社区盆架桥花苑*号楼***室,系受害人胡金美之夫,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8********。原告邢佳,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金美之子,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1********。原告曹介珍,女,193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四同村**组***号,系受害人胡金美之母,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39********。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娟、王艳运,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梅德锋,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组*号,系冀A752**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1********。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系冀A75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代表人马和军,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楼A座22层。

原告邢广汉、邢佳、曹介珍诉被告梅德锋、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欣石家庄公司)、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广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娟、王艳运、被告梅德锋、达欣石家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2月2日3时许,孙霖驾驶苏F7P1**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6公里处,与被告梅德锋驾驶的冀A75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霖及我方亲属胡金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梅德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44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梅德锋、达欣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苏F7P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孙霖取得驾驶资质不满1年,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不应单独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并且当时因堵车刚刚疏通,我方车辆正在加速行驶阶段,导致时速低于60公里,故被告梅德锋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孙霖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德锋系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对外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3时许,孙霖驾驶苏F7P1**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6公里处时,与前方被告梅德锋驾驶的冀A75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霖及车上乘员原告方亲属胡金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1130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孙霖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梅德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车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胡金美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系被告梅德峰驾驶的冀A75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梅德锋系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的雇用驾驶员,事故发生于梅德锋履行职务期间,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亲属胡金美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635.3元。郯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结论为胡金美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44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为此提供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果园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3月11日、20日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兹证明南通高新区果园社区33组居民胡金美…自1990年4月婚假至原金沙镇进西村14组后,一直居住在我辖区,2011年1月份因高新区建设需要,其生活住房被拆迁后,安置于盆架桥花苑8号楼503室,属本社区居民,特此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派出所对该书面证明注明“胡金美女32062419660122142X生前住南通高新区果园居盆架桥花苑8幢503室,2013年3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并加盖印章;其二内容为:“兹证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原盆架桥村、果园村、进西村等10个自然村自2001年5月份起,行政区域归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此后,盆架桥村、果园村、进西村撤村并居,成立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果园社区现纳入城市管理范围,所有居民都享受城镇居民相关待遇”,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工作局、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该书面证明均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开发区村(居)合并调整的批复内容为“开发区管委会:…撤销盆架桥村,设立果园居…”;南通市规划区通州分局城东新区土地利用规划图注明“此图属通州城东新区规划建设范围,属城市建设范围,盆架桥花苑属城东新区拆迁安置地区,在城东新区建设范围内,特此说明”。原告方亲属胡金美生于1966年1月22日;原告邢广汉生于1968年3月29日,服务处所南通四建公司,职业为水电工,系胡金美之夫;原告邢佳生于1991年1月18日,系胡金美之子;胡金美之母原告曹介珍生于1939年10月22日,职业为粮农,其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十三组农民曹介珍与丈夫胡洪裕(于2009年5月因病死亡)共生育一子一女,一子胡金华(于2005年10月因病死亡)、一女胡金美(在2013年2月2号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曹介珍现独自一人生活(现已75岁),因年事已高,加之遭受接连不断的精神打击,日常生活已完全丧失自理能力。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苟且度日。特此证明”、通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户口注销证明分别载明“本辖区居民胡洪裕,性别男,出生日期1933-09-18,住址金沙镇金余村十三组139号,因死亡于2009-05-12常住户口注销”、“本辖区居民胡金华,性别男,出生日期1963-04-16,住址金沙镇金余村十三组139号,因死亡于2005-10-06常住户口注销”。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35.3元、死亡赔偿金26341元/年×20年=526820元、丧葬费18996元、赡养费7693元/年×7年=538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计款702802.3元。被告梅德锋、达欣石家庄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果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派出所、江苏省那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工作局、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拆迁补偿协议、预约协议、交房结算单等证据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证明两份,被告梅德锋、达欣石家庄公司提供保险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自郯城交警大队调取相关卷宗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保险单、郯城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梅德锋、达欣石家庄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证明及郯城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郯城交警大队卷宗材料显示驾驶员孙霖驾驶证于2012年7月3日获取资质,事故发生时驾龄不满一年。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7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0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693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孙霖死亡,其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孙霖系城镇居民,孙霖的亲属另案原告曹剑英、孙一鸣、XX的损失包含医疗费710.7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18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8元、保全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计款72538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果园社区居委会和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派出所、江苏省那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工作局、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拆迁补偿协议、预约协议、交房结算单、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尸检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调查、现场查勘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梅德锋、达欣石家庄公司对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孙霖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梅德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亲属胡金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有效。由此,原告方亲属胡金美在孙霖与被告梅德锋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梅德锋的相应赔偿。因被告梅德锋系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雇用驾驶员,事故发生于梅德锋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梅德锋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承担。原告方要求被告梅德锋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不予支持。孙霖与被告梅德锋之间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5:5。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亲属胡金美所居住区域的居民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的事实,结合在本次事故死亡的另一受害者孙霖的户口性质认定情况,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526820元;原告曹介珍生于1939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且别无其他赡养义务人,原告曹介珍主张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53851元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方亲属胡金美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侵权方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孙霖的亲属曹剑英等人精神抚慰金支持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方因处理事故而产生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并支出交通费等费用客观必要,结合其他事故当事人另案确定的损失情况,酌情按事故处理人员3人误工3天江苏省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72元计款648元确定;其交通费用亦酌情支持600元。据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5.3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18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8元、交通费用600元计款632050.30元,予以确认。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为冀A752**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及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孙霖的近亲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按5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事故中各受害人损失,需按比例赔偿。鉴于本院原告邢广汉等人及另案原告曹剑英等人不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损失数额较小,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可按两案原告方的损失总额计算。本案原告邢广汉等人的损失总额632050.30元、另案原告曹剑英等人的损失总额为725384.70元,两案损失总额为135743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比例为8.1035%(110000元除以损失总额1357435元),即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邢广汉等人约为51218元(632050.30元×8.1035%),赔偿另案原告曹剑英等人约为58782元。由此,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635.3元、部分死亡赔偿金51218元计款51853.3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580197元(损失总额632050.30元-交强险赔偿51853.30元),由被告达欣石家庄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290098.50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广汉、邢佳、曹介珍医疗费、部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款人民币51853.30元。

二、原告邢广汉、邢佳、曹介珍剩余损失计款580197元,由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290098.50元。

三、驳回原告邢广汉、邢佳、曹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邢广汉、邢佳、曹介珍负担3335元、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