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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219号

柳州市××改造服务处与梁甲、周甲及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改造服务处,梁甲,周甲,梁乙,梁丙,梁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19号原告柳州市××改造服务处,地址:广西××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吉××。委托代理人余甲。被告梁甲。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周甲。第三人梁乙。第三人梁丙。第三人梁丁。委托代理人林××。

原告柳州市××改造服务处与被告梁甲、周甲及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厚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和

人民陪审员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改造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吉××、余甲,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第三人梁乙、梁丙,第三人梁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改造服务处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受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委托,负责实施“柳州市水南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B地块)的房屋拆迁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与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人)进行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履行协议等。原水南路97号5-2号门牌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内。该门牌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周甲,其他共有人分别为被告梁甲(被告周甲的大儿子)、第三人梁乙(大女儿)、梁丙(二女儿)、梁丁(小女儿)。在动迁过程中,经多次协商,被告梁甲与第三人梁乙等同意共同委托母亲周甲办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等事宜。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该户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户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42478.22元。

被告周甲与被告梁甲及第三人梁丙三人到原告处领取补偿款,被告梁甲书面承诺已经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应被告周甲的要求领取拆迁补偿款,并承担由其领取拆迁补偿款产生的纠纷责任。被告梁甲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购买了一套位于某某小区3村2栋4-3号房屋,但办理房产证时,只登记了被告周甲及梁甲二人的名字,未将其他共有人的名字一并登记,造成梁乙、梁丙、梁丁认为原告未尽支付义务,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梁甲,而梁甲未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也没有将购买的房屋分给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多次上访闹事,给原告日常管理工作带来严重影响。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42478.22元、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市××改造服务处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受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原告对柳州市水南路95、97、99、101、103号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2、2007年12月4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对房屋拆迁补偿详细内容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约定。3、桂房证字第02052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桂房证共字第004471、004472、004473、004479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四份、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拆迁房屋属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4、2007年12月委托书四份,证明被告梁甲及三个第三人就该涉案房屋拆迁事宜委托被告周甲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5、2008年1月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2008年1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应被告周甲的要求,将拆迁补偿款打入被告梁甲的帐户,所以梁甲出具承诺书一份,由本案引起的法律责任都由其承担,包括原告诉请的返还拆迁补偿款。6、现金支票头二份,证明二被告收到了拆迁补偿款,包括被告周甲也在支票头上签字认可收到该补偿款。7、被告现居住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之后购买了白云花园3村2栋4-3号房屋。8、信访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对于某案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上访,由柳州市建设委员会转发给原告,至此,原告才知道二被告领取拆迁款后没有向第三人进行分配。

被告梁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没有道理。1、按照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拆除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应当补偿242478.22元,现在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又起诉返还补偿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房产证上虽然注明第三人是共有人,但二被告也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份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无事实和理由。3、从拆迁领款程序来看,被告周甲是受三个第三人的委托到原告处领款,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并按照规定给予被告周甲领取相应款项,拆迁程序完全合法,故不应当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即使原告认为补偿款发放错误,也应当在领款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4、本案的纠纷应当属于二被告与第三人家庭内部拆迁款分配不均,应当由第三人来起诉二被告,而不是原告来起诉。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梁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梁乙陈某称,房屋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周甲委托其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但不是全权委托,在委托协议上也写明被告周甲无权转委托。在领取拆迁款的时候,未经第三人的同意,被告梁甲将全部补偿款领走。故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发放拆迁补偿款的时候存在过错,第三人梁乙认为原告应当补偿第三人梁乙的损失。第三人梁丙陈某称,同意第三人梁乙的意见。第三人梁丁陈某称,不同意被告梁甲的答辩意见。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写明第三人委托被告周甲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也写明周甲无权转委托,故被告周甲委托被告梁甲领款是无效的,第三人也没有委托被告梁甲领取房屋拆迁款,故原告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梁甲是不合法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拆迁款支付给被告梁甲,被告梁甲领取全部补偿款后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补偿款。第三人梁乙、梁丁、梁丁对其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柳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甲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42478.22元。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梁甲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梁丙、梁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7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8,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房屋拆迁之后,三位第三人一直追索原告关于拆迁补偿事宜,原告早知道二被告领取拆迁款后没有向三位第三人进行分配的事宜;第三人梁丁认为证据4虽是真实的,但梁丁在第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称自己领取拆迁补偿款,该声明已交给原告。第三人梁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梁丙、梁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甲对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梁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因签订该协议书是被告周甲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不在场。第三人只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周甲办理拆迁事宜,其余的第三人不清楚。该协议上签名的是“周甲”是无法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手印都不是本人签名及捺印,但认可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周甲办理拆迁事宜。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4万多元的支票头是被告周甲本人签名,20万元的支票头不是被告周甲本人签名,因为周甲的名字和支票头的名字不一样,无法领取拆迁款,所以原告将拆迁款支付给被告梁甲。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协议的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履行,二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进行拆迁,原告依照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梁丙、梁丁均认可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第三人梁乙不认可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手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甲与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周甲系被告梁甲与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的母亲。座落于柳州市水南路97号5-2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周甲(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周乙),共有权人为被告梁甲及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为实施柳州市政府“柳州市水南路改造工程”项目,2007年,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委托原告对柳州市水南路95号、97号、99号、101号、103号、天山路1号等6个门牌约12534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安置工作。2007年12月,被告梁甲、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分别出具《委托书》一份,称愿意委托被告周甲作为其代理人,就“水南路改造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均约定被告周甲不得转委托。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甲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柳州市水南路97号5-2号房屋实施拆迁,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补偿方式为全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总计人民币242478.22元。2008年1月8日,被告梁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受被告周甲委托,由其办理房屋拆迁补偿领款事宜;被告梁甲承诺对拆迁人、产权人及其他共有权人负责,因该委托导致的任何纠纷,由被告梁甲负全部责任。2008年1月8日、3月4日,原告分两次将全部拆迁补偿款242478.22元通过柳州市商业银行转入被告梁甲账户,被告梁甲、被告周甲分别在现金支票头上签字认可。被告梁甲领取补偿款后,购买了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2栋4-3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周甲,共有权人为被告梁甲。因被告梁甲未将拆迁补偿款分配给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第三人梁乙、梁丙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此事。原告认为,被告梁甲领取补偿款后未将补偿款分配给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购买的房屋也未登记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的名字,致使第三人梁乙、梁丙、梁惠春某某访,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甲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在自由、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第三人梁乙否认在《委托书》签名捺印,但未提出证据反驳,也未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第三人梁丁称其在出具《委托书》后向原告出具《声明》称要求自行领取拆迁补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第三人梁乙、梁丁的陈某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甲有权代表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综合原、被告庭审陈某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甲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周甲转委托?是否应当将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对此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查明,领取拆迁补偿款当日,被告梁甲与被告周甲、第三人梁丁共同到原告处领取,被告周甲要求原告将拆迁款转入被告梁甲账户,周甲、梁甲在现金支票头上签名认可。因该行为系应被告周甲要求而为,并非被告梁甲自行要求原告支付,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梁甲转账的行为,系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周甲支付拆迁补偿款,并不属于被告周甲的转委托行为。虽然被告梁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称受被告周甲委托,但该陈某与事实不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梁甲受被告周甲转委托,故对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的陈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周甲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系履行合同义务,该支付行为完成后,被告周甲也将房屋交给原告进行拆迁,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至于被告周甲及被告梁甲领取补偿款后是否将补偿款分配给第三人梁乙、梁丙、梁丁,系周甲、梁甲、梁乙、梁丙、梁丁的家庭内部分配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以此理由诉请要求被告梁甲、周甲返还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改造服务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改造服务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厚望

人民陪审员  黄 菁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全晓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