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181号西部电子社区B座206室。法定代表人姜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智林,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万寿南路101街房。委托代理人刘元,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朝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石小峰。
原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城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谋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智林和刘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法定代表人姜胜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小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酒店施工安装消防灭火、报警、联控、安防监控等系统;造价为520000元;变更部分随时决算;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被告在2011年1月15日全部检验接收。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529336元,已付260000元,下欠269336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累计支付原告6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09336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27129.56元,其中工程款209336元,利息17793.56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共1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蒲城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法庭调查重点:被告蒲城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付原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9336元,利息17793.56元。原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发包与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系《工程竣工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由被告验收使用;第三组证据系《工程决算单》,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经被告结算认可总造价为529336元,下欠269336元,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第四组证据为工程变更单及相关证据,培训记录表,证明原告就被告变更,增加的项目完成施工,杨海作为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开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城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内容: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和联动控制系统,安防监控系统;(二)合同价款:工程总价520000元;(三)承包方式中约定因被告的要求出现工程变更,被告出具变更通知单,费用另计;(四)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进工地一周内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款,其余40%款项根据工程进度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三至六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47%工程款,余3%工程质保金自工程交工之日起壹年内付清;(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就被告变更、增加的项目完成了施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全部检验接收。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529336元,已付260000元,下欠26933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累计支付原告60000元,下欠209336元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在对原告的施工工程检验接收后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蒲城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93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蒲城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谋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许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