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明洪。委托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荣华,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钢锉厂。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下北街。法定代表人龙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洪与被告四川省钢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袁伟博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甫、孙荣华,被告四川省钢锉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洪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79年2月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被告对其进行了治疗。2007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5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22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陈明洪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补助金19834.2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45元,共计111379.75元。
被告四川省钢锉厂辩称,原告在受伤时并非被告职工,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1979年受伤,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当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向法定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至2012年才提出工伤认定,显然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若按照侵权责任处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洪于1979年1月到被告四川省钢锉厂以临时工身份工作,1984年12月30日被招收为被告四川省钢锉厂正式在编工人。1979年2月原告陈明洪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钢锉厂依据当时的厂规,对原告陈明洪进行了医疗,康复后再依据身体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工作岗位。2007年5月17日原告陈明洪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经法院判决,原告陈明洪与被告四川钢锉厂于2010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8日原告陈明洪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被告四川省钢锉厂支付其伤残补助金1983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54元,2012年10月2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陈明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钢锉厂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表、(2011)青白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档案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洪于1979年在被告四川省钢锉厂工作时工伤致残,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原告陈明洪应当自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于2007年5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原告2012年10月8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等的相关规定与新《条例》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执行”。本案中原告陈明洪经法院判决于2010年5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调整,故对原告陈明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明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书
代理
审判员 袁伟博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