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刑执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峰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执字第00352号罪犯张峰,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85.2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刑一复8872431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张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罪犯张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峰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天 炜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云代理审判员 李 建 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宏葆(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