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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76号原告:翁某,教师。被告:王某甲,教师。原告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都是教师,同在观海卫镇鸣鹤小学工作。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理上存在障碍,婚后一年双方都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性格孤僻,因一点家庭琐事就和原告“冷战”,对女儿也不闻不问,作为丈夫、父亲完全不称职。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于2012年4月带女儿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中,除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离家分居至今的情况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4月带女儿离家,夫妻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在庭审中仍要求夫妻和好,故本院对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离婚诉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