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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徐彤民与俞夫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彤民,俞夫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557号原告:徐彤民。被告:俞夫来。原告徐彤民为与被告俞夫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夫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告俞夫来和陈纪聪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次坞镇市场东路7号1号商住楼房号为020501、020601房产中属于被告俞夫来所有的部分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夫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彤民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俞夫来向原告徐彤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承诺在2012年10月1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起诉内容部分变更为:2012年8月,被告俞夫来曾向原告徐彤民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在还本付息。到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被告俞夫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彤民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夫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夫来曾向原告徐彤民借款。2012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彤民借给俞夫来人民币伍万元正,在10月10日以前付清。借款人俞夫来2012年.9.30”。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彤民和被告俞夫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月利率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夫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夫来应归还原告徐彤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彤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俞夫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