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冯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童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宁波市江东区嘉汇国贸楼下杏记甜品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夺得被害人徐某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410元、苹果4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7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贾某、李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童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