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崇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彩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2011年9月份,为照顾子女生活,原、被告分床而居。被告独居期间逐渐与他人发生暧昧关系,经常在凌晨与一男子葛某发短信,根据被告的通话记录,其与葛某超出了一般的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初,原告因到单位值夜班,女儿需要被告陪护照顾,被告却外出直至夜里十点才回家。2011年12月初,原告在单位值班,女儿参加英语培训班,被告却没有去接,后来得知被告在当天下午请假外出与葛某一起。2012年正月初三,原告在单位值班,被告居然请葛某一起到其姨妈家做客。原告发现被告与葛某不正常关系后,曾多次予以规劝,被告却置若罔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3月29日,被告搬离至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曾协商离婚,因经济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5月7日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一人支付。另外,2004年,原、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了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华昌大厦2幢13C室的房屋。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但被告置家庭于不顾,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1、请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3、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华昌大厦2幢13C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0.75平方米,现价值262万),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按揭贷款余额300200.52元(截止2013年2月12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瑞安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6、(2012)温瑞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蔡某答辩如下: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3、2011年9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与葛某联系等均不是事实。事实为原告嫌弃被告年纪较大。诉称的2011年11月份,原告在单位值班,女儿由被告照顾,被告夜间10点回家不是事实。双方因葛某吵架等不是事实。被告有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才反过来诬陷被告。原告诉称被告搬离至娘家生活,协议离婚等不是事实。事实为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被告无奈才回娘家养伤的。2012年3月份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再次殴打被告,并将被告的生活用品仍出家门,被告无奈回娘家居住,但是还有回到家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有回家居住并整理房屋。家庭费用被告也有支出,被告在亲戚家打工,晚上回家,原告对被告不理解。原告诉称的购买房屋是事实,是家庭费用支出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对半分割。共同债务欠贾雪梅10万元,蔡碎多5000元,按揭贷款不是原告称的数额,具体数额应为296700元。家庭电器也应当分割,详见清单。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瑞安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3、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清单一份,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4、夫妻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家用电器的事实。5、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共同债权10万元。(黄胜)6、申请调取(2012)温瑞民初字第798号案卷一份,内有证据材料原件及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之间黄胜共同债权10万元的事实,贾雪梅共同债务10万元,蔡碎多债务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银行数额应为29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银行贷款余额经双方确认为2967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黄胜的债权不存在,贾雪梅的欠条是虚构的。蔡碎多的债务也是虚构的。以上债权债务均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华昌大厦2幢13C室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6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购得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华昌大厦2幢13C室的房屋一套。在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及家用电器进行竞价,双方确认以261万的价格由原告承受该房屋及家中电器。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姻的意义不复存在,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戴某乙依据抚养现状及自身意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婚生女的保险金随抚养关系由监护人代为保管。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华昌大厦2幢13C室的房屋及家中电器,由原告以261万元承受,原告补偿被告130.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婚生女戴玮钰由原告戴某甲抚养,被告蔡某支付抚养费4元。在抚养婚生女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华昌大厦2幢13C室的房屋及家用电器归原告以261万元所有,原告补偿给付被告130.05万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款项折抵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6.05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300元,其余预交的9225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魏为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