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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朱其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其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其泽(绰号:“八头”),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泽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2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其泽与“十四”(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部湾广场旺角网吧电梯口旁的停车处,用自制撬锁工具撬开一辆建设铃木牌电动车的防盗锁、电门锁,将车盗走。被告人朱其泽于次日至朱某宝修车铺面处,通过朱某宝以450元的价格将赃车销售。上述赃物电动车是钟某停放,电机号:11095191531;车架号:1109B622;价值2210元。被告人朱其泽后被抓获归案,撬锁工具被公安机关收缴。归案后,被告人朱其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估价结论、照片、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其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其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其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其泽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元退还给被害人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桂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