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50号原告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德。委托代理人尹洪旺。被告王晓德。被告门婷婷。被告刘国涛。
原告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德、门婷婷、刘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德、门婷婷、刘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晓德、门婷婷由被告刘国涛担保向我公司借款130000元,并约定120日内付清。后经我公司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德、门婷婷、刘国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晓德、门婷婷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王晓德、门婷婷由刘国涛担保向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同日,王晓德、门婷婷给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13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人王晓德、门婷婷”。逾期后,经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多次追要,王晓德、门婷婷、刘国涛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王晓德、门婷婷经原告催收借款后,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王晓德、门婷婷追要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涛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晓德、门婷婷所欠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晓德、门婷婷追偿。被告王晓德、门婷婷、刘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德、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国涛对被告王晓德、门婷婷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国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晓德、门婷婷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晓德、门婷婷、刘国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厚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