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催字第8号申请人合肥好身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利。本院受理申请人合肥好身材商贸有限公司因不慎遗失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221465565,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壹拾月壹拾伍日,出票人平湖市欧文洁具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市鄞州耀佳卫浴有限公司,付款行平湖市农业银行营业部,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肆月壹拾伍日)壹张,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