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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一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清坤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18号被告人王清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志刚、许盼盼,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坤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卞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东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清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清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卞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8426.7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王清坤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清坤与被害人王某乙在1998年1月份左右,因琐事发生纠纷。约一个月后,王清坤再次遇到王某乙,遂产生报复之念。1998年3月5日约17时许,王清坤以租车拉东西为名,自东营市骗租王某乙驾驶的出租货车前往山东省阳谷县,后找借口离开,欲将王某乙甩掉未逞。同年3月7日17时许,二人自阳谷县返回东营市王某乙家中,王清坤随即又要求王某乙驾车前往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当车辆行至垦利县林场刺槐林内,二人再次因租车费用等问题发生矛盾。之后,王清坤持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捅刺王某乙的头面部、颈项部等多处部位,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右颈内、颈外动脉断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卞某甲、王某甲、刘某、卞某乙分别证实,王某乙开车和一个阳谷县人去了阳谷县,回来后又和那人赶到垦利县仙河镇;证人成某证实有人敲门卫室的窗户,并说贩鱼途中被二人抢劫了,他随即打“110”报警;证人单某证实接报警后,他带队到门卫室发现有个人手上有伤,身上有血;证人吕某证实公安人员送来一个人住宿,右手受伤,包着纱布,三证人分别辨认后均确认受伤人系王清坤;证人周某证实他在王某乙被害现场发现王某乙右侧颈部有刀口及车辆损坏情况;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系被他人用三角刮刀刺断右颈内、颈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纸条经鉴定系王清坤所写;被告人王清坤对因与被害人王某乙有矛盾而持三棱刮刀捅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王清坤的辩护人提出“王清坤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加之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恳请对被告人王清坤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因琐事而引发,被告人王清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被告人王清坤死刑,不立即执行。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刑一初字第3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清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郑兴山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