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
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