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王国荣。
委托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宝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荣与被告何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荣于2013年4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王国荣负担。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